环境执法:确定执法主体 让执法人员“犯了难”
摘要: 摘要: 作为环境执法人员,类似这样的案例,难免会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如何能在第一时间内清楚地界定违法行为,确定执法主体,却让执法人员犯了难—— 近日,有群众举报反映,位于四川省某县城郊结合部的一家废旧 ...
摘要:作为环境执法人员,类似这样的案例,难免会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如何能在第一时间内清楚地界定违法行为,确定执法主体,却让执法人员犯了难——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新建并负责经营的废旧塑料颗粒加工厂是将回收的废旧水泥编织袋通过加工后形成塑料颗粒,属于废塑料再生利用项目。 经环境执法人员调查证实,李某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其主体工程便正式投入生产。 针对环境行政执法中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的法规适用问题,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曾于2002年6月14日以《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进行了解释:对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环境法律条文的,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依照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再加上原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11月2日做出的《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发〔1999〕249号)的行政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据此,一部分环保工作人员认为,对李某的两个违法行为可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环保部门可直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李某负责经营的废旧塑料颗粒加工厂停止生产,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涉案工厂是将回收的废旧水泥编织袋加工后形成塑料颗粒,属于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利用。 经环境执法人员调查证实,李某新建并负责经营的废旧塑料颗粒加工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违反了“环评”制度,加之这家工厂在生产时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其主体工程于2013年3月擅自正式投入生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也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换句话说,李某已经存在两种违法行为,对于这两种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