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摘要: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二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为推动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发展,规范房屋置换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为委托人提供存量房屋置换信息和居间代理以及自营、包销房屋等经营活动的独立经济组织。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对本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核,并与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共同对本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自愿的原则提供房屋置换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咨询、代理、见证、公证等服务。 五、设立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向市房产局申请审核,市房产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南宁市城市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30日内,持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业务。未取得《临时资质证书》的,不能从事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业务。 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房产局登记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三)验资证明; (四)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任合同;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备案1年后可向市房产局申请核定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 七、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资质等级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4人; (二)二级资质: l、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2、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2、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2、专职人员少于4人。 上述一、二级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提供存量房屋信息、居间代理、自营和包销房屋业务,三级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提供存量房屋信息、居间代理和自营房屋业务,四级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提供存量房屋信息、居间代理业务。 取得《临时资质证书》的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仅可以从事提供置换房屋存量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 八、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房产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临时资质证书》;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专职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九、市房产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原《临时资质证书》同时作废;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临时资质证书》仍然有效。 我市对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 十、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业务时,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市房产局申请注销《临时资质证书》或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十二、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循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市房产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三、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 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置换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费用等内容,并按季度向市房产局上报房屋置换情况。 十五、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十六、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屋置换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置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置换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屋和按规定不准置换的房屋提供房屋置换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十八、因房屋置换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屋置换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 十九、违反本规定的,参照《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在置换中介服务中出现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房屋置换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二十三、本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