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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规定

2013-3-30 17:14|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02| 评论: 0

摘要: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规定                   穗国房字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换届及其 ...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规定

                  穗国房字[2002]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换届及其委员的产生、罢免,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其成立后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区、县级市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街、镇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理业主委员会之前,仍应承担辖区内各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与换届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业主5人以上申请,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投标票权是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面积确定的对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分和公共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利。每户一票,该票代表的投票权以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八条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业主代表的产生,应获得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的同意。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是其所代表业主的投票权的总和。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投票的相当比例以栋、片、区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第十条投票箱由会议组织者设立,粘贴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封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在业主大会召开前三日内将选票投入到投票箱,业主大会召开时,在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开箱点票。

  第十一条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后,应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小组。

  筹备小组成员不超过7名。建设单位持有空置物业的,应当参加筹备小组。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作为筹备小组召集人主持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自筹备小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全体业主名单、联系地址及其联系电话等材料报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没有空置物业且相关材料已移交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自筹备小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款所列材料报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逾期不上报相关材料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筹备小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将《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书面送达全体业主;

  (三)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筹备小组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并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票;

  (三)业主代表选票;

  (四)业主授权委托书;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签到表;

  (六)业主委员会章程;

  (七)业主公约;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名至十五名委员会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换届选举筹备小组,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筹备小组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其他业主组成。其中其他业主人数一般不低于筹备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换届选举筹备小组召集人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筹备小组人员推荐产生。

  第十八条换届选举筹备小组应当按本规定,做好筹备工作,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作任期或者聘期内的工作报告,大会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通过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物业管理公司;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七)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建设。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并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过半数委员或三分之一业主书面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自接到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会半数以上人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与会议事项有关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与物业公司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章管理制度。

  使用公章,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但业主委员会会议通知和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结算除外。

  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下档案资料应当编号造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说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四)业主、使用人情况目录、清册;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收档案(图、卡、册);

  (二)与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四)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六)财务收支帐册;

  (七)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物为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七条涉及到小区的物业管理体制、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依法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

  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权益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行为。

  第四章委员的产生与罢免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规模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会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班的学习;执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努力完成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担任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疔依照规定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一)不符合第二十九条有关条件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五)兼任所辖区域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业主公约或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停任的,应当在停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由其保管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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