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建设厅、内蒙古军政治部、内蒙古军区后勤部转发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摘要: 现将民政部等五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区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做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售 ...
现将民政部等五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区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做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售房工作,各地政府要加强领导,由民政、财政、建设、房管、土地、房改办等部门和驻军组成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售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此次售房范围是指第一、二、三批由国家投资,由民政、城建、军队以及军休干部配偶、子女单位建设、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和工作人员住房。上述房产权属中央,委托各级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为军休干部住房和附属用房的所有权人。现住房产权在房管部门的,要将产权移交给民政部门出售。军休所工作人员和已住军休所住房的民政机关工作人员(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职工除外),执行当地的价格政策和优惠政策。 三、出售军休干部住房方案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力争在1998年底前完成。年底完成有困难的,可推迟到1999年3月底。售房价格一律按各地1997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执行。 四、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关怀,各地要认真贯彻民安发[1998]7号文件精神。同时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政策上给予适当的优惠。 各地房改办、房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安置部门做好售房工作。由于军休干部住房的建成时间较长。且多数通过协议占用军产地皮,征地、建房手续不全,有的已经遗失。对上述情况,各地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变通办法妥善处理。要简化手续,减免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评估等项费用。公房售前评估,委托自治区房改办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五、售房收入,各住房管理单位提取 2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上缴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不得挪用。 六、具体售房实施办法另行下达。 七、住房出售后,军休干部取暖费超支仍按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8年10月10日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 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安发[1998]7号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 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8年6月25日 总后勤部印发《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爱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的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的,另分别增加 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的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 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拆扣率}×住房面积×(l-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 ×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l+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地上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户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售所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职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廓、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