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摘要: 市、区(县)拆房管理部门,各拆除施工企业: 为加强对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保障拆除施工作业安全有序地进行,市房地局制定了《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 ...
市、区(县)拆房管理部门,各拆除施工企业: 为加强对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保障拆除施工作业安全有序地进行,市房地局制定了《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拆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构筑物拆除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的拆除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拆除企业安全资格是指拆除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注册资本、技术装备等条件符合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要求的资质标准。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房办)在市房地局领导下负责对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等级标准及经营范围 第五条拆除企业的安全资格等级分为爆破专业拆除企业和一、二、三级拆除企业。 第六条拆除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安全资格条件: 一、爆破专业拆除企业: (一)拆除企业经理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建筑爆破拆除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爆破工程专业和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专业高级职称。 (二)拆除企业具有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其中需有爆破和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的工程师。 (三)拆除企业取得消防管理部门核准的爆破特种作业资格。具备爆破作业施工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 (四)拆除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爆破专业拆除企业从事机械或人工拆除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级别的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条件。 二、一级拆除施工企业: (一)拆除企业具有四年以上从事拆除施工的经历,安全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一百万平方米以上。 (二)拆除企业经理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拆除施工或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资历;技术负责人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类高级职称;经营负责人具有经济师以上职称。 (三)拆除企业具有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十五名以上,其中需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机械、电气等专业的工程师。 (四)拆除企业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拥有起重机械、镐头机、重锤等专业拆除机械设备和施工能力。 三、二级拆除企业: (一)拆除企业具有两年以上从事拆除施工的经历,安全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五十万平方米以上。 (二)拆除企业经理具有两年以上从事拆除施工或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资历;技术负责人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工程类中级职称;经营负责人具有经济师职称。 (三)拆除企业具有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其中需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机械等专业工程师。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拥有镐头机等专业拆除机械设备和施工能力。 四、三级拆除企业: (一)拆除企业经理具有一年以上从事拆除施工或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 (二)拆除企业具有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八名以上,其中需有结构专业工程师。 (三)拆除企业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拆除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范围经营: (一)爆破专业拆除企业: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各类建、构筑物。 (二)一级拆除企业:可采用机械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采用人工作业方式拆除高度在十六米(含十六米)以下的混合结构和砖木结构的建、构筑物。 (三)二级拆除企业:可采用机械作业方式拆除高度在十六米以下(含十六米)的各类建、构筑物;采用人工作业方式拆除高度在十六米以下(含十六米)的混合结构和砖木结构的各类建、构筑物。 (四)三级拆除企业:采用人工作业方式拆除高度在十六米以下的混合结构和砖木结构的民用住宅及其附属建筑。 第三章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申报 第八条凡在本市从事拆除施工的企业,必须取得拆除施工的安全资格。 第九条拆除企业的安全资格由低等级开始申报。申报拆除企业安全资格,应向市拆房办提交以下文件: (一)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从事拆除施工操作人员的上岗证; (五)从事拆除施工管理人员的上岗证; (六)安全技术管理网络和规章制度; (七)固定资产和生产设备清单; (八)其他有关文件或材料。 第十条市拆房办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材料和企业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地局审核;市房地局在十日内对符合标准的,核发《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证》(下简称《安全资格认可证》)。 第四章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的管理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等级第一年为暂定三级。一年内未发生伤亡事故,并通过下一个年度的安全资格年检的,可正式定级。 第十二条拆除企业每年必须接受拆除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年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安全资格年检申报表》; (二)《安全资格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从业人员名单及上岗证持证; (四)企业财产、生产设备变更情况; (五)《经营管理手册和拆除施工企业年度内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施工管理、事故统计等基础资料; (六)受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年度内经营行为、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价。 第十三条年检评定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其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企业人员、设备、经营管理等条件完全符合所规定安全资格等级标准,在年检年度中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违规行为的,为“合格”。 (二)拆除企业人员、设备、经营管理等条件基本符合所规定安全资格等级标准,在年检年度中未发生死亡事故或重伤事故不超过两起、无严重违规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拆除企业安全资格条件与所规定安全资格差距较大,且在过去一年中发生过重大责任死亡事故或两起以上重伤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评定结果由拆房管理部门在拆除企业经营管理手册中予以记载。 第十四条拆除企业正式定级两年以上,并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年平均拆除五万平方米以上各类建、构筑物,方可申请升级。对连续两年获得拆除管理部门表彰的企业,可优先予以晋升安全资格。 第十五条申请安全资格升级的拆除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本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活动资料和拆除施工项目资料。 第十六条拆除企业安全资格等级的升级,一般在年检结束后办理。升级前,审批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区、县拆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企业安全资格的升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公告由市拆房办不定期在本市建设系统的行业报刊上发布。 第十八条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企业机构发生变化时,所在企业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市拆房办办理变更手续;对影响企业安全资格标准的,由市拆房办重新审查等级,报市房地局核定;企业撤销时,应将安全资格证书送缴市拆房办注销。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二十条企业遗失《安全资格许可证》,应在市建设系统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拆除企业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虚报安全资格条件或有关资料取得《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市房地局根据《建筑法》第65条的规定,吊销《安全资格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无《安全资格许可证》承包拆除工程的,依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市房地局应当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许可证》的,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市房地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暂扣《安全资格许可证》三至六个月或吊销《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安全资格变更手续的,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市房地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对拆除企业年检评价为“不合格”的,应当暂扣《安全资格许可证》,给予六个月整改期,期满无明显改进的,给予降级或吊销《安全资格许可证》;连续两年年检评价为“基本合格”的,应当暂扣《安全资格许可证》,给予三个月的整改期,期满无明显改进的,给予降级或吊销《安全资格许可证》;没有申请参加安全资格年检的企业,经市拆房办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安全资格许可证》失效,不得再从事房屋拆除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拆除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由市房地局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施工、给予警告、暂扣《安全资格许可证》三至六个月: (一)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核准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不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的、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三)因野蛮施工造成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日常生活的; (四)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无证上岗的; (五)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经指出不及时整改的; (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设施不符合规定,经拆除管理部门指出无明显改进的; (七)因施工管理不当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质量、伤亡事故的。 (八)其它违反拆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擅自超越《安全资格许可证》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的或将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无《安全资格认可证》单位的,市房地局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