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意见的通知
摘要: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 ...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贯彻执行市政府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意见 为保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顺利实施,现对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通知》中的外省市公民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中国公民,包括在境外留学或工作,未取得长期居住权的中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在我市购房达到落户标准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按《通知》规定申请落户。 二、购房落户人员购买的商品房是指依法取得大连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首次出售的新建商品房。 三、购房者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须按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顺序进行的,其中未成年子女不能独自申请落户。 四、两人以上共同购房的,不能申请落户。 五、购房者须以个人资金购房;单位购房或单位出资给个人购房的,不能办理落户。 六、购房者购买商品房未达到落户标准,但6个月内在同一地区再次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其购房款可累计计算。累计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申请办理落户,两次购房日期以购房发票日期为准。 七、购买商品住宅申请落户的,其所购买的商品住宅必须用于本人、配偶及子女居住。 八、购房者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等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达到落户标准申请办理落户的,须有固定合法住房并在此房居住;对购买住宅商品房同时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等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均未达到规定标准,但合计购房款达到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等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落户标准的准予办理落户。 九、购房者应在签订购房合同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市内四区到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购房者提出落户申请的,交易管理部门应对购房者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具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房款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购房合同上加盖审验章。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完成交易过户手续后将有关文件移送房地产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十、购房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验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个人申请、户籍证明(原户籍地)、粮食关系证明(原住地粮管部门)、居民身份证、夫妇双方结婚证、本人学历证书、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及公证部门出具的购房者与申办户口者关系公证书到下列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 (一)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金港新区购买商品房的到市公安局户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在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购买商品房的到当地公安局户政部门申请办理。 十一、经审批同意迁入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按《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构增长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号)的标准收取; (二)其他区、市、县按本区、市、县原规定标准收取。 十二、本购房落户政策中的购房款及增容费标准均以人民币计算。以外币支付购房款的,以购房发票开出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交易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公安部门应在办理完落户手续后,在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备注栏内加盖“购房落户”字样。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持加盖购房落户字样《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证书签发未满三年的当事人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十四、1999年6月8日以前购买我市新建商品房的外省市公民,仍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增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6]58号)办理落户。购房落户政策的执行日期以购房发票日期为准。 大连市房地产局、公安局 1999年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