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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3-30 17: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226| 评论: 0

摘要: 各市、县建设局(委)、房管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注 ...


各市、县建设局(委)、房管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要求,对机构名称、职能、财务、人员等方面进行调整。我厅将在2001年初进行的资格年险中依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二、拟申办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依照全《办法》执行。

  三、任何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均不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各市、县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据其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办理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抵押鉴证等审批手续。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越其资格等级核准的范围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抵押鉴证等审批手续。

  五、经商自治区物价局,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宁建(房)字[1997]16号文件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年八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城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土地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均需依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已售公房上市的房地产;

  (三)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四)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五)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六)企业破产、兼并、联营联建、新建或改制改组的房地产;

  (七)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的规定,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地区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注册登记制度和定期审核制度。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介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八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申请续期,申请续期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再次申请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在经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资格审批部门审批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不能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只能在其注册单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故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价格评估业绩、估价报告质量、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利用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估价师在其注册单位之外从事价格评估业务;

  (四)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相应资格等级。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是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规设立的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制性质的企业。事业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且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面向社会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不定资格等级,其业务范围公限于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地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七条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机构所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到工商和物价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建设部监制,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资金人员、技术、力量等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另,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

  1.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有七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1.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2.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千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1.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2.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审批程序和从业范围。

  (一)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颂发资格等级证书。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所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颂发资格等级证书,并抄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独立承担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所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可独立承担标的物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土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四)本办法颂发之后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条件基本达到三级资格标准的,方可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资格。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资格等级,未获通过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临时资格。临时资格机构可在其注册地城市区域内独立承担标的物建筑面积4千平方米以下、土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条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申请报告;

  (二)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记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四)企业法人代表聘任文件(主营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法人代表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经自治区建设厅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五)组织章程;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验资报告;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第二十一条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应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凡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故意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两年内不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载资格等级规定的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房地价格评估机构发生下列变化,应在三十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注销、变更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一)机构分立、合并的;

  (二)机构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资格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升级的房价格机构,应在年检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资格初审部门初审后,报资格审批部门审批。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两以上。

  第二十六条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价格评机构来我区从事评估业务的,应到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格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批准后到其评估业务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应由其所在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价格评估项目的名称、地点、占地范围、面积、用途和使用情况;

  (三)估价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办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行业务时,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进行查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其所取得和了解的资料以及评估结果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完成估价作后,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出具书面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必须由两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两名,其中至少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书的格式及内容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评估机构可能对具体房地产估价人员追偿。

  第三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由价格评估机构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并开具发标,依法纳税。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地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得收取评估费。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通知书15日内,可以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过资格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二)在房地产价格评估中,故意提高或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是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注册证或岗位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注册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二)在估价中故意抬高或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之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估价业务的;

  (五)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介师注册证》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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