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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3-3-30 16:59|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58| 评论: 0

摘要: 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07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


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4]107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转变职能、开展价格服务的重要举措。《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证认定。”通过价格认证,可以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信誉度,起到引导消费、启动市场、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由于价格认证是一项新的重要工作,希望你们按照《办法》要求,履行职责,切实认真地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办法》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因此开展价格认证,也进一步扩大了为司法、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服务的范围。为此,要把握好价格认证项目的业务目的,处理好价格认证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之间的关系,避免与可能介入司法、执法、促裁领域的估价鉴定结论产生不相一致的问题。

  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和上海市物价局等十个单位《上海市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管理办法》(沪价事[1998]第176号)的规定程序办理。

  四、价格认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执行。根据价格认证委托方的不同目的或意愿,也可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五、价格认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上海市物价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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