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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3-30 16:5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511| 评论: 0

摘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12日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12日

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发展住房二、三级市场,规范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以及通过集资建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出售、出租、抵押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济南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均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已购公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规定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通过集资建房或按房改其他政策规定获得住房全部产权的;

  第七条居民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按购房时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补齐房价款和延付差价款的利息后,可过渡为成本价。延付差价款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相隔年限计算。

  第八条已购公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

  (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冻结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上市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七)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须由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在其填写的《济南市居民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中注明有无住房违规行为,经市房管部门审核确认无住房违规行为的,准予上市交易。

  第十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申请上市:居民持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审批表》到市房管部门办理已购公房准予上市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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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合同。

  (三)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所有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原房屋产权属省直机关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的分别到省事务管理局和市公用房屋管修处)办理交易初审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3.房屋交易合同;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上市交易初审部门应在5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办理完毕交易初审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产交易监理所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交易审批手续。

  (四)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到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自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审批、土地、税务、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部门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设立已购公房上市管理专柜,集中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有关部门应对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评估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由购房人按不低于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返还企、事业单位的价款,按照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或职工住房补贴。返还的程序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取得的价款,扣除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中,相当于售房人住房规定面积标准与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乘积部分,以及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部分为基本收益,超过基本收益额的部分为净收益。

  居民个人出售已购公房获得的基本收益归售房人所有。

  居民个人出售已购公房获得的净收益应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标准内的净收益在2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10%缴纳;20000—4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20%缴纳;40000—6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30%缴纳;60000元—80000元之内的部分,按40%缴纳,8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50%缴纳。超标准面积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后,剩余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第十六条市房管部门负责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应缴纳的所得收益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个人出售已购公房缴纳的所得收益,原房屋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返还企、事业单位的所得收益,按照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或职工住房补贴。返还的程序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告一次。

  1999年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已购公房上市,按下列规定征税:

  (一)购买并居住满一年的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满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原购房价款后差额的5%计征,并且按缴纳的营业税额附征7%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

  (二)个人购买已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三)个人出售已购公房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合同所载金额0.5‰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条已购公房出租或抵押的,按房屋租赁、抵押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应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已购公房出售后。原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已购公房出售后,原购房保险应转移到新购房人名下,由保险公司依据买卖契约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居民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和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也不得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办法,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济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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